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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
1、民法之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条件为:债权合法、怠于行使、债权到期、造成损害和非专属权。所谓专属权,包括基于抚养关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安置费、人寿保险、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既不行使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
2、保险代位权
又称权益转让,是指由于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而享有向该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民法代位权在领域的应用。
保险代位权源于但超越了民法代位权,作为法定转移的代位权,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该项权利不再属于被保险人,这是保险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根本区别。
保险代位权派生于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所谓损害填补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与其损害相当的赔偿,不得因而获得超过损害的利益,及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与人身保险领域。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因此,基于价值评估的损害填补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无适用的余地。这在保险法的编排体系中可以清晰的验证:保险代为制度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同时,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保险人不得追偿。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引发争议或分歧时,裁判机构作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这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悬殊的特性决定的(甚至可以说,被保险人几乎被剥夺了保险合同内容订立之自由)。同时,作为典型的符合合同,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源于公平原则,是对该原则的深化;但是,不利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只能是第二位的解释原则,即,只有在条款本身有歧义或争议时适用,这是民法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运用。有关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张*胜律师已经在上一篇文章中详细分析,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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